(2017)云03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富乔、陆良县富鑫石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富乔,陆良县富鑫石材厂,黄其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770号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917377539C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芙蓉街*号。委托代理人段宏飞,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富乔,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被告陆良县富鑫石材厂注册号:530322600065628经营者:杨富乔(未到庭)地址:陆良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珍,女,系被告杨富乔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其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农商行)诉被告杨富乔、黄其珍、陆良县富鑫石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元梅、人民陪审员王俊伟、陈艳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宏飞,被告杨富乔、陆良县富鑫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其珍,被告黄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杨富乔、黄其珍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息9.53‰;4、逾期罚息按月息14.295‰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抵押合同约定:1、担保对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抵押物为被告富鑫石材厂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我行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杨富乔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我行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若被告不能足额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共同所有的陆良县××石材厂××于××××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予以清偿。被告杨富乔、黄其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后来家中发生突发事故,我们在贵州的投资失败,且杨富乔在工地上受伤,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我们有钱会积极偿还借款。原告陆良农商行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杨富乔、黄其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杨富乔、黄其珍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杨富乔、黄其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陆良县富鑫石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因石材加工,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由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杨富乔、黄其珍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的事实;7、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陆良县富鑫石材厂自愿以坐落于曲靖市×××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的土地为杨富乔、黄其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8、土地他项权证权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杨富乔、黄其珍提供的土地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9、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杨富乔、黄其珍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10、贷款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杨富乔、黄其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偿还原告借款,直到2015年6月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富乔、黄其珍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因石材加工,共同向原告陆良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名认可。同日,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与原告陆良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陆良县富鑫石材厂与抵押物共有人黄其珍共同抵押人在抵押的合同中签名认可。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息9.53‰;4、逾期罚息按月息14.295‰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1、担保对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被告杨富乔、黄其珍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3、抵押物为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共同所有的陆良县××石材厂××于××××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原告陆良农商行于2014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原告陆良农商行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共同偿还原告陆良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富乔、黄其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若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则依法变卖、拍卖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共同所有的陆良县××石材厂××于××××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农商行与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抵押人陆良县富鑫石材厂、被告黄其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陆良农商行借款的义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之规定,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共同与原告陆良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杨富乔、黄其珍在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借款人杨富乔、黄其珍共同所有的陆良县××石材厂××于××××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则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由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月利率9.53‰支付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杨富乔、黄其珍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陆良县富鑫石材厂、黄其珍协议以抵押财产,即陆良县中枢镇西桥工业园区,地号101-02-01-04-02,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12)第437号”的土地,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若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富乔、黄其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陈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