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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薛格格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格格,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782号原告:薛格格,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女,1962年3月3日���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母亲。被告:张凯,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原告薛格格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格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曾莉(薛格格母亲)给张凯卡上打入钱贰拾伍万元,为薛格格找工作用,2年后张凯没有给薛格格找到工作,同意退款,且已退十六万元,还欠玖万元未退还。2013年7月张凯写借条,同意��2013年12月30日将剩余款项还清,且承担一万元利息。但至今张凯未还款,且失去联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凯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原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薛格格委托张凯帮助找工作,薛格格现金交付25万元至张凯,之后张凯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同意退还钱款,且陆续退款16万元,至2013年7月,张凯签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张凯(×××)所欠薛格格(曾莉代缴)就业服务费贰拾伍万元整,仅剩玖万元整未还,特立此借据。所剩余玖万元整,作为张凯借曾莉款项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张凯将还清,此期间张凯将支付曾莉壹万元正作为利息,至此张凯将至2013年12月30日,共还薛格格(曾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期未还,利息翻倍,特立此据”。之后张凯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薛格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格格借款十万元整;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格格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燕燕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