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梅传荣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传荣,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3114号原告:梅传荣,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09112(1-1)。法定代表人:马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传荣与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滁州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王友俊驾驶皖M×××××大型客车行驶至丰乐大道清流医院附近因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梅传荣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王友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滁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已经被废止,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俊是全责,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内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安全,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我方垫付了7794元医疗费。另外,王友俊是我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在王友俊履行职务时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1时50分,王友俊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丰乐大道清流医院附近时,因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梅传荣摔倒,致梅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梅传荣无责任。皖M×××××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滁州公交公司,王友俊是滁州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友俊在履行工作职务。皖M×××××大型客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500元,伤残限额2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梅传荣受伤后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3、骶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7794元,该款由滁州公交公司垫付。经梅传荣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梅传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传荣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相关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梅传荣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梅传荣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梅传荣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王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梅传荣无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因王友俊系滁州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王友俊在履行职务中致梅传荣损害,滁州公交公司应对梅传荣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滁州公交公司为皖M×××××大型客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500元,伤残限额2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梅传荣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梅传荣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梅传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梅传荣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梅传荣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梅传荣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378.3元(2915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1310.3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4000元,剩余67310.3元由滁州公交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传荣人民币673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传荣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梅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梅传荣负担185元,由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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