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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细福与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细福,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1113号原告:付细福,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住所地金溪县浒湾镇。原告付细福与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偿还2万元,尚欠2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2月底被告偿还6000元,之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向原告付细福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细福人民币2万元整,每月利息一分五厘,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息,至2016年2月底还清”。2016年12月底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偿还6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付细福与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偿还了6000元,但双方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6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再抵扣本金,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应偿还利息为4500元,剩余15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并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细福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金溪县浒湾镇藠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禄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