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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智安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清,智安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清,男,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安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65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仓,总经理。上诉人杨玉清因与被上诉人智安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5日达成一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停车场安装智能停车场收费系统,总金额64000元。被上诉人除去安装系统外,还要帮助上诉人进行一年的系统维护工作。为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系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3000元。但是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收费系统经常出现问题,为此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进行上门维修。开始被上诉人还能够来上诉人停车场进行维修,但是自2015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就开始拒绝进行维修了。停车收费系统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不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致使上诉��遭到很大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现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将上诉人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上诉。通州区人民法院不顾本案的合同纠纷的实质情况,依据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利,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就主观片面的认定为给付货币纠纷。该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存在的合同纠纷这个实际情况。另外,审理法官在双方谈话过程中,主动引导上诉人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不让上诉人进一步说明其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该法官在主导审理的谈话工作中不能规范的执行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智安思创公司对于杨玉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智安思创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玉清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应依照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智安思创公司作为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杨玉清支付货款等,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智安思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智安思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玉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玉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东审 判 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