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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区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