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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毅政与向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毅政,向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105号原告:金毅政,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俊霞,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英红,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舒振佳,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毅政诉被告向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毅政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英红向原告金毅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毅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向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