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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辉、李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李刚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洞山中学东校区工程股东,住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候审。2017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刚,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蒋诚,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李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李刚及辩护人万会昌、蒋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淮南潘集区居民李某波挂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洞山中学东校区工程,后李某波将该项目转于徐辉、李刚等七人。被告人徐辉在未经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指派被告人李刚伪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人李刚利用徐辉给予的“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某,非法伪造了“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严重侵犯了该公司声誉、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涉嫌伪造的印章一枚;2.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徐辉、李刚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被告人徐辉辩称: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万会昌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徐辉系初犯,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刚辩称:对指控没有异议,印章是徐辉让我去刻制的,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诚辩称:李刚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李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平时及在押期间表现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淮南潘集区居民李某波挂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洞山中学东校区工程,中标后李某波将该项目转于徐辉、李刚等七人。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徐辉。工程开工不久,为了与工程发包方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来往方便并节省开支,在未经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徐辉安排被告人李刚伪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李刚利用徐辉给予的“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某,伪造了“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交于被告人徐辉。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经通知于2017年3月12日到案,2017年4月15日在侦查机关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徐辉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伪造的印章一枚、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辉、李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李刚伪造他人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辉、李刚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刚具有坦白情节,平时及在押期间表现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辉刑期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李刚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徐辉、李刚伪造的公司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