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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王益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兴榆路支行职工。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英,该公司会计。被告:王子田,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翠云(王子田妻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张占平,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民辖4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榆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堂,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0日共计3129722.9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工行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35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2年5月25日,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97号),合同约定: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96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郭立明、杜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郭立明、杜林承诺为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榆林分行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129722.9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35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6.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担保人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展期后借款利率变更为7.995%。2012年5月25日,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97号),合同约定: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96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郭立明、杜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愿意就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工行榆林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榆林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郭立明、杜林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率为6.9%,展期后利率变更为7.995%)、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78元,由被告榆林市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子田、张翠云、张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院印)书记员贾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