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4285王山山与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山,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285号原告:王山山,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MNWB50法定代表人:陆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山与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并提供了包括张勤波证词、原告与被告单位人事及王总的短信记录、原告在单位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原告与人事、王总及同事电话录音的公证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过仲裁程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答辩人正式建立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于2016年6月13日成立,9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筹备期间,公司所有应聘人员均需通过公司录用程序,确定录用后,方可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尚未完成所有录用程序。原告亦未正式到岗和提供劳动,且公司筹备期间,对前来应聘的人员不存在人身管理,可自由出入离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前来录用过程中摔伤,其受伤应当由本人或第三者承担。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证据,仅截取对其有利的部分,且答辩人管理人员的意见及未正式录用人员的证言,也不能推定为答辩人的意见。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事张勤波的证词,用于证明其和张勤波经被告单位录用,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并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2、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3298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和微信群的情况进行查看,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内容、光盘内视频内容与原告当时查看所持手机中短信部分信息和微信部分信息全过程内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与公司同事互动交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成立,因经营需要,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原告经应聘,于2016年7月12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于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到被告处入职。原告按时到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同事为被告开业作前期准备工作。同年7月24日17时30分,原告王山山驾驶WJ0737205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新北区黄河路88号段处遇殷娟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王山山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电动车倒地受损,王山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因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委终结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苏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所涉及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内容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管理关系,且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否认原告已在被告处从事开业前期的一些准备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筹备期间招聘的人员,被告并没有对其管理,来去自由,且最终原告没有被被告正式录用,以及被告管理人员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意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间的信息交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应聘人员进行试用期考察,最终是否录用并不影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山山与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市元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谈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东升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