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庆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樊城区,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3月8日被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放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庆忠伙同卢某(男,56岁,另案处理)从襄阳市区乘汽车至谷城县冷集镇笫三中学,当晚12时许,马庆忠和卢某来到周某新建房处,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周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544元)盗走。随后,二人骑该三轮摩托车行至本镇付家山村六组时,乘无人之机,将宋某1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百客兴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2850元)盗走。马庆忠驾驶三轮摩托车,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卢某联系销赃后,马庆忠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马庆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庆忠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宋某1证言,周某、宋某1报案登记表、马庆忠现场指认照片、卢某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保险、宋某1电动车购买收据3200元、马庆忠个人信息、马庆忠罪犯档案资料、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谷价认定字(2017)0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1995年3月8日(1995)襄刑初字笫5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樊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26日(2007)樊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2日(2010)襄城刑初字笫1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卢某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拟判决:一、被告人马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庆忠退赔盗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