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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志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257号原告:赵志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女,系该分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赵志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0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官庄镇李田村2号赵志丙驾驶冀E×××××号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丘县××北前夏侯-大垒东〇〇九电杆北侧42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常丰村70号朱青合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段红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红霞受伤,朱青合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丙、朱青合分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段红霞无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冀E×××××号临牌小型轿车施救费花费人民币400元,车损鉴定为57695元,评估费19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并均有不计免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权利,特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E×××××号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杆北侧××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青合无号牌拖拉机载段红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红霞受伤,朱青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丙、朱青合分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段红霞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冀E×××××临牌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车损57695元;同时施救费开支400元,评估费开支193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E×××××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62000,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就是为了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就应承担支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丙车损5769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930元,合计6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计650.5元,由原告赵志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