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杨蒙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良,杨蒙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391号原告:孙玉良,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系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蒙蒙,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孙玉良与被告杨蒙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以孙玉良为原告,以杨蒙蒙、王汀洲、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良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汀洲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孙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杨蒙蒙,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良诉称: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被告杨蒙蒙驾驶冀J×××××号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路中海油门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蒙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蒙蒙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玉良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89063元,并已按相关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杨蒙蒙辩称:1.杨玉辉与被告杨蒙蒙系父子关系,对被告杨蒙蒙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该车系杨玉辉从王汀洲处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蒙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82.79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并扣除被告杨蒙蒙应承担责任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向被告杨蒙蒙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杨玉辉与被告杨蒙蒙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被告杨蒙蒙驾驶冀J×××××号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路中海油门前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由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第130983920175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蒙蒙驾驶的冀J×××××号车,系杨玉辉从王汀洲处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蒙蒙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杨蒙蒙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8482.79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482.7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7500-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5.孙剑及孙彬的身份证、诊断证明、病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面部破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长子孙剑和次子孙彬二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护理费为7488元;6.户口本、诊断证明、病案,原告系河北省渔民,误工费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10993.5元;7.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河北省渔民,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为35041.86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9.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杨蒙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各项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费用��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即使主张误工费,误工期也不能超过70天;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6.基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另查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920175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50%,由被告杨蒙蒙承担50%。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杨蒙蒙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28482.79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7500-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7750元;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960元);5.根据病案,原告住院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计8天为一级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住院8天由二人护理,剩余16天为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护理费为4992元(156元∕天∕人×8天×2人+156元∕天∕人×16天×1人=4992元);.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年龄没有必��的联系。且原告1951年5月2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6岁,符合本地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实际,应当给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00天。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6023.8元(21987元∕年÷365天×100天=6023.8元);7.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河北省渔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6岁,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为35041.86元(11919元∕年×14年×21%=35041.86元);8.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300元(30000元×21%=6300元);10.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28482.79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77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38392.79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8392.79元,由被告杨蒙蒙依责赔偿14196.4元(28392.79元×50%=14196.4元)。原告上述护理费4992元、误工费6023.8元、伤残赔偿金35041.8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757.6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蒙蒙替其垫付医疗费28482.7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并扣除被告杨蒙蒙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96.4元后,剩余14286.39元,由原告向被告杨蒙蒙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玉良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玉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757.66元,共计63757.6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玉良上述保险金,并扣除被告杨蒙蒙依责赔偿原告孙玉良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96.4元后,剩余垫付款14286.39元,由原告孙玉良向被告杨蒙蒙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孙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孙玉良承担3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9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