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祁金胜与刘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5号原告:祁金胜,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告:刘建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祁金胜与被告刘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金胜,被告刘建伟、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182,326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191,326元,要求被告赔偿58,79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在G35济广高速公路135KM+400M处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我的驾驶员张向岗驾驶的我所有的挂靠在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没有赔偿。经查询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处。被告刘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均无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伟提交的巩根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2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许,张向岗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处时,与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向岗被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马富贵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富贵无责任。张向岗驾驶的鲁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祁金胜该车辆挂靠在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B×××××/豫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该车辆挂靠在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结论: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82,3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至此,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82,3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以上共计191,3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祁金胜系张向岗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有权向对方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刘建伟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伟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参保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负担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认为,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项目,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其免赔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已将其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金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金胜56,797.80元[(191,326-2000)×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