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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平与被告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平,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58号原告:黄继平,男。被告:宋小明,男。原告黄继平与被告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宋小明向原告黄继平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宋小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宋小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也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宋小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黄继平从银行取款30000元,原告之妻欧华香从银行取款50000元,合计取款80000元存入被告宋小明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继平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注:期限2014年11月5日还清(注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宋小明,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小明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黄继平与被告宋小明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利息1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