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民初6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景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陈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760号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移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8423115H。法定代表人黄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74年6月5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景林,男,1979年10月28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物流公司)诉被告陈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陈景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4月30日离职,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就自行离开了单位。由于被告所处的管理很重要,没有给单位充足的时间为其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人员。我单位因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而影响到单位的正常经营,致我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其次,被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陈景林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三年时间内,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合理合法,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4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被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62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州劳人仲案裁字[2017]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补缴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仅对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可自行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时间段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本案仅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审查。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就离开原告单位,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也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单位,故不应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分为一般解除权和特别解除权:一般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该条款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般要求;特别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即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的特别解除权,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原、被告关系存续的三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共2年零11个月,按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3=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景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景林二倍工资33000元;三、由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景林经济补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