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法领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法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544号原告:康法领,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法领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和财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法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法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法领660580元;2.判令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康法领驾驶川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颍上县慎城镇陈圩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士海相撞,造成刘士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认字[201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法领承担全部责任,刘士海无责任。康法领向刘士海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适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00000元。康法领于2016年5月16日为川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康法领保险金660580元。康法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如下证据:1、康法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认字[201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该起交通事故中,康法领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士海无责任;3.川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A×××××号车登记信息;5.康法领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6.受害人刘士海户籍证明、户口性质查询说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病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1份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士海死亡,刘士海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7.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颍上县下元社区证明2份,证明目的:(1)受害人刘士海女儿刘其其尚未成年,为刘士海的被抚养人;(2)受害人刘士海赔偿权利人为其女儿刘其其,刘其其二伯刘士远为其监护人;(3)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700000元赔偿金;8.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刘其其二伯刘士远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刘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700000元赔偿金;9.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士海车辆损失2300元、评估费用300元;10.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评估(2017)55803008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各1份,维修发票5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1880元、评估费用2900元;11.吊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2600元、施救费900元;12.刘其其的问话笔录,证明刘其其已经收到康法领的赔偿款700000元。四川鼎和财保公司辩称:1.康法领将其所有的川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处投保属实,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们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刘士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一定的责任;2.应根据刘士海的户籍信息、工作情况、收入来源判断是否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应根据安徽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6个月;4.本案死者刘士海的合法受益人并不明确,康法领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益,刘士海的户口簿显示刘其其与刘士海为非亲属关系,且康法领没有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刘其其与刘士海有收养关系的证明,刘其其作为受益人的主体不适合;5.康法领与受害者亲属达成的调解内容不约束四川鼎和财保公司;6.刘其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抚养义务,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康法领的车损,是其单方进行评估,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进行评估;精神抚慰金应为3万元,交通费应酌定500元,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计9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四川鼎和财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对康法领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康法领应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责;认为证据4身份证上的地址与行驶证上的地址不一致;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康法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其他的请法院审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养关系应当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据8民事判决书已经表明刘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抚养,不应支付抚养费;康法领与死者刘士海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四川鼎和财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康法领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并且应该有修车的相关发票;认为证据10修车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中的施救费无异议,但对吊车费不认可,认为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12不能证明刘其其与刘士海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刘其其陈述其已经收到原告赔偿款7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康法领提供的证据,四川鼎和财保公司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四川鼎和财保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康法领将其所有的川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98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15日,康法领驾驶保险车辆与刘士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S224线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圩村城东酒店路段相撞,造成刘士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公交认字[201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康法领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海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法领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适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三轮车损失2300元等合计700000元;支付吊车费2600元、施救费900元。康法领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刘士海驾驶的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300元、评估费用300元。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1880元、评估费2900元。后保险车辆在颍上县安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康法领支付维修费44360元。康法领赔偿受害人亲属后向四川鼎和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因赔偿款数额、赔偿主体发生争议,为此,康法领起诉来院。另查明,死者刘士海系五保户,属非农业户口,刘其其是其养女。刘其其2000年2月11日出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查明,刘其其到庭确认原告康法领向法庭提供的2017年8月17日的证明是其亲笔书写并承认其已经收到康法领赔偿款700000元。本院认为,康法领与四川鼎和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士海与刘其其是否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康法领是否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70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刘其其系刘士海的养女,刘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刘其其是本案合法的受益人。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称原告康法领未提供刘士海与刘其其合法的收养关系,刘其其不具有本案合法的受益人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康法领将其车辆在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法领已赔偿死者刘士海近亲属700000元;鉴于涉案死者刘士海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损失按城市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583120元、丧葬费应为27569.5元,刘士海三轮车损失2300元,三项合计为612989.5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康法领已经放弃,本院不予审查。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2000元。刘其其到庭作证,确认原告康法领向法庭提供的2017年8月17日的证明是其亲笔书写并承认其已经收到康法领赔偿款700000元。原告康法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法领要求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保险金61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法领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法领500000元。原告康法领将其车辆在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98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41880元、评估费2900元,原告康法领要求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18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康法领支付的吊车费26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2900元、300元,合计6700元,是原告康法领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康法领要求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康法领要求被告四川鼎和财保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660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法领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法领500000元,合计61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法领4188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法领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合计67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6058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