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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王氏、林磊等与林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氏,林磊,林峰,张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995号原告林王氏(曾用名林高氏),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林磊(曾用名林小伟),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64年6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张金玲,男,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高氏、林磊诉被告林峰、张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氏、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破坏原告房屋地基造成的财产损失5470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林高氏与被告林峰原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林峰在与原告林高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二被告张金玲同居,经新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林高氏与被告林峰达成(2015)新民初字第001270号民事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载明:一、林峰提出离婚,林王氏(林高氏)同意;二、婚生长女林欢欢由林峰抚养,次女林红丽由林高氏抚养,婚生子林小伟(林磊)随林峰生活;三、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其中庄内一处三间主房,三间旁房,归林小伟(林磊)所有,庄东一处三间主房,三间旁房归林高氏所有。原告林高氏与被告林峰离婚后,三个子女林欢欢、林红丽、林小伟(林磊)实际上都一在跟随原告林高氏生活,被告林峰没有承担一分钱的抚养义务,原告林高氏为了抚养照顾三个子女长大成人至今没有再婚。被告林峰从2005年9月10日离婚到2015年底,跟随第二被告张金玲一直在外地生活,10年期间,被告林峰、张金玲又生育两个男孩,且从未回过韩集镇林洼村委前林庄生活或居住。2013年6月2日,被告林峰亲笔给林小伟(林磊)书写证明一份,明确书写“因本人多年不在家,无力耕种,本人有一亩地有长子林磊全权负责支配,本人以后不再干涉。林峰”2015年底,被告林峰与张金玲带着两个他们生育的儿子,回到韩集镇林洼村委前林庄,开始无事生非,不断的与原告林高氏以及林磊(林小伟)发生纠纷甚至殴打,争夺财产,完全违背了其当初与林高氏离婚的承诺。离婚时,林峰承诺,只有林高氏同意离婚,属于林峰的财产全部归林磊(林小伟)所有。2016年底,二被告将原告建成的地基扒掉;2017年5月底,二被告又将属于原告的6间旁房扒掉,并强行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建房。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二被告造成原告的地基损失为54706元。综上,由于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破坏、侵占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讼,呈请法院进行判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高氏与被告林峰系夫妻关系,林磊系林高氏与林峰儿子,2015年林高氏与林峰离婚时,约定将庄东一处三间平房、三间旁房归林高氏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6间房屋扒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民事行为必须合法。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为可耕地,而非宅基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未经批准违法建房,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也不能明确说明其拥有的土地面积及边界,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及侵权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高氏、林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昱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