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永安庄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光远,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负责人韩青,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员工。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二喜,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光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冀FAA8**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商场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路北侧依次停放的冀FG25**轿车、冀FEK0**轿车、冀FF95**轿车发生刮撞后致四车受损,又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乙弃车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王某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喝酒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诉称,2017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至满城区人民商场路段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路北侧依次停放的冀FG25**轿车、冀FEK0**轿车、冀FF95**轿车及行人王某某发生事故,致四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弃车逃逸。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EK0**轿车、冀FF95**轿车、冀FG25**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附��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8407.26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无责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冀FAA8**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商场路段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路北侧依次停放的王耀的冀FG25**轿车、崔海学的冀FEK0**轿车、王萌萌的冀FF95**轿车及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乙弃车逃逸,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王某乙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王某某伤后于2017年4月5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36.98元,当日又转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死亡,住院19天,花医疗费254971.78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6275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王某某于2001年3月购得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振兴胡同四号楼劳动局宿舍2单元402室房产,并在此居住。冀FEK0**轿车、冀FF95**轿车、冀FG25**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272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19天),护理费3725元(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19天×2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2);原告人主张1900元误工费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2000元;原告人主张营养费95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损失共计87538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田某、杜某、聂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说明,保定市满城区医院门诊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公司发票,户籍证明,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乙未��其购买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承担12000元,超出各项限额,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经济损失839382.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