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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陈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陈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陈平军,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陈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发现被告陈平军长期外出,遂于2017年7月7日发送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陈平军偿还所借我行贷记卡本金23994.44元及利息4113元;2、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陈平军归还;3、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陈平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平军于2016年2月3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之后,被告陈平军将授信额度内的3万元提现,但实际使用了29994.44万元,另外5.56元未使用尚在贷记卡中,被我行收回。被告获取借款后,归还了6000元本金。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陈平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4.44元及利息4113元,合计28107.44元未还。被告陈平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新干农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并有被告陈平军签名,证明被告陈平军在2016年2月3日在原告新干农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3、被告陈平军还款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陈平军归还原告新干农行贷款情况。根据原告新干农行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陈平军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军自愿在原告新干农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之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借款本金23994.44元和截止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4113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荣审判员  喻建平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萍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