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8日,被告人范某先后两次在嘉峪关市第四中学北侧祁连路,盗窃该路段价值5359元的铜芯电缆线116米。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的陈述笔录和报案材料等,证明其发现嘉峪关市第四中学北侧祁连路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警的经过。2、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从被告人范某处收购铜芯电缆线后又卖给黄某的经过。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从金某处收购电缆线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对盗窃地点、藏匿部分赃物地点、销赃地点均进行了指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范某和证人黄某处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的情况。7、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8、谅解书,证明王某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先后两次在嘉峪关市第四中学北侧祁连路盗窃电缆线,后将部分电缆线销赃给金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取得失主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