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新强、李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新强,李清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新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保,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耿新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被上诉人李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新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新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耿新强因在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做业务员时销售货物因找不到经销公司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为给公司交代而向当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清保出具欠条,欠条出具不久后,耿新强就找到了安徽公司的电话,李清保和耿新强就一起和对方联系,安徽公司说货物没有卖出去,可以退货,但需要承担保管费。因公司核算收回不合适,公司放弃收回该货物。因找到经销商安徽公司,李清保同意将耿新强出具的欠条销毁,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未再核实是否销毁。耿新强给李清保的3000元是借款,不是还款。李清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应从出具欠条之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李清保起诉时的欠条复印件与开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李清保篡改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证据。本案是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清保,属于债权转让。耿新强于2001年手写的欠条,并于2006年又换了新条,可以证明出具借条时即开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从2006年至2013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清保辩称:本案不是债权转让,是耿新强欠公司贷款,因耿新强和李清保是表亲关系,公司欠李清保款,最终协商李清保代耿新强还款,二者充抵后,耿新强向李清保出具欠条。欠条原件有对折,复印件和原件看着不一致,但内容一致。李清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新强偿还欠款301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清保与耿新强系亲戚关系。李清保原系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耿新强原系该公司的业务员。耿新强因欠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货款40000余元,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以耿新强为被告诉至该院(原北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耿新强分期向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还款。2001年11月1日因耿新强不能按照协议还款,经协商,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同意李清保用其对公司的部分债权(130000元债权中的43645元)冲抵耿新强欠公司的43645元货款。同时耿新强为李清保出具欠款43645元欠条一份。耿新强陆续向李清保还款后,2006年1月3日耿新强又为李清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清保现金叁万叁仟壹佰元整(¥33100元)耿新强2006.1.3”。2006年1月22日耿新强偿还李清保400元,李清保为耿新强出具证明一份。另查明:出具2006年1月3日欠条后,耿新强曾交付李清保3000元。耿新强称该款项为李清保于2012年腊月二十三向其借款。李清保起诉时称该款项为耿新强于2014年腊月二十四偿还3000元,该院2017年2月20日询问李清保时,李清保又称该3000元是耿新强2015年腊月二十三偿还欠款。李清保立案时向该院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开庭时向该院提供的欠条原件不一致。李清保立案后在欠条原件下端注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清保用其部分债权冲抵耿新强欠新乡医疗设备工业公司债务,耿新强为李清保出具欠条后,李清保与耿新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清保提供的欠条载明耿新强欠款33100元,扣除已还400元,下余32700元欠款应予偿还。李清保免除耿新强3000元债务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认定耿新强应偿还李清保欠款29700元。耿新强主张2012年腊月二十三向李清保借款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耿新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耿新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因耿新强与李清保没有约定欠款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清保要求耿新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耿新强辩解李清保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已超两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耿新强辩称李清保同意销毁本案欠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清保要求耿新强偿还欠款,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耿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清保欠款29700元。二、驳回李清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李清保负担6元,耿新强负担5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耿新强是否应予偿还。耿新强对其出具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欠条上还款3000元的标注,可以认定耿新强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但具体还款时间因双方多次陈述不一,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作为债务人的耿新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李清保要求耿新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宽限期,故一审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新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耿新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