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宿某1、焦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宿某1,焦某,宿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235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1,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被告:焦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组。被告:宿某2,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宿某1、宿某2、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黄金饰品钱30000元,行李钱20000元,合计11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宿某12016年正月初八双方订婚,原告给了被告黄金饰品钱30000元,行李钱20000元,彩礼钱6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6000元。原告与被告宿某1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宿某1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7年7月11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宿某1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耗费钱财,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物款116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时约定彩礼款66000元,但实际只给了36000元,宿某2、焦某夫妇在宿某1结婚时给付宿某130000元,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黄金饰品款已购买了黄金饰品,应属于原告对宿某1的赠与,不应返还,行李钱已用于做行李,全部带到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有婚前给付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才能请求酌情返还婚约款,原告不能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宿某1与原告至离婚时已同居近一年,已将彩礼款消费殆尽,考虑实际情况应不予返还。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介绍人胡桂学、尹丽英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宿某1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宿某2、焦某彩礼款66000元,给付被告宿某1行李款20000元,黄金饰品钱30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宿某1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宿某1婚后不久便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判决解除宿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书、胡桂学与尹丽英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与被告宿某1订立婚约过程中,由于张某与宿某1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宿某2、焦某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宿某1的婚约财物款数额较大,被告宿某1应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16000元婚约财物款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宿某1的黄金饰品钱具有明显的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某2、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宿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婚约财物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邮寄费66元,计款1376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宿某2、焦某、宿某1负担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