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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胡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鄂黄冈货2599号采砂船出资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鄂黄冈货2599号采砂船出资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鄂黄冈货2599号采砂船驾驶员。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胡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玉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陶磊、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他人一起购买鄂黄冈货2599号货船。之后,陈某、李某甲等人为盗采江砂,擅自将鄂黄冈货2599号货船改为吸砂船,并聘请被告人胡某作为该船驾驶员,支付高额工资。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开船,李某甲负责采砂,鄂黄冈货2599号船在长江戴家洲水域、兰溪水域非法采砂43船,全部销售给陈某在黄石港务集团西塞山分公司租赁的砂站(其中:5船每船4600元,38船每船4500元)。同年4月19日,在长江鄂州杨叶水域,鄂黄冈货2599号船准备将一船江砂卖给他人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次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4月19日现场查获鄂黄冈货2599号船江砂总计596吨,每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8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胡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204728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缴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已经退还违法所得19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陈某、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价值为204728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全额退赃也可以作为李某甲的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与他人共同购买鄂黄冈货2599号货船。2015年,陈某、李某甲等人为盗采江砂,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鄂黄冈货2599号货船改为吸砂船在长江戴家洲水域、兰溪水域采砂,并高薪聘请被告人胡某作为该船驾驶员负责开船,李某甲负责在船上采砂,所采江砂多数销售给陈某的砂站,少数销售给过往的运砂船。2017年4月19日,在长江鄂州杨叶水域,鄂黄冈货2599号船准备将一船江砂卖给过往的运砂船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并当场在该船二楼负责人休息室内查获李某甲2017年记账本。当日,民警又在陈某位于黄石市港务集团西塞山分公司租赁砂站的卧室内查获2017年进库账本。经统计,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鄂黄冈货2599号船非法采砂43船,全部销售给陈某在黄石港务集团西塞山分公司租赁的砂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000元(其中5船以4600元/船的价格销售,38船以4500元/船的价格销售)。次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4月19日现场查扣的鄂黄冈货2599号船所载江砂符合建筑用砂标准要求,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重量总计596吨,每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吸砂船及江砂、账本、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鄂黄冈货2599号船所载江砂鉴定报告、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胡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非法采矿,共计价值人民币204728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非法采矿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长达两年之久,仅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非法采砂达43船,价值204728元,应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9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鄂黄冈货2599号非法采砂船以及船上的黄砂596吨依法予以没收(以上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