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卫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卫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卫明于2017年7月9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澄达加油站附近的凯凯饭店出发,沿梅横线行驶至草庵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卫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卫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卫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卫明于2017年7月9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澄达加油站附近的凯凯饭店出发,沿梅横线行驶至草庵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卫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卫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