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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马某,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住辽宁省兴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住辽宁省兴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军,初中文化,住辽源市。因持刀刺伤他人于2017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卢卫平、范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于2017年5月10日22时许,在本市中农市场”乡邻小馆“附近,因其朋友韩某与被害人柴某、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遂持刀将柴某、马某捅伤。经鉴定,柴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870.02元。当庭提供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要求赔偿的证据。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军于2017年5月10日22时许,在本市中农市场”乡邻小馆“附近,因其朋友韩某与被害人柴某、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遂持刀将柴某、马某捅伤。经鉴定,柴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柴某失血性休克评为重伤二级,左侧气胸评为轻伤二级,左肱动脉断裂评为轻伤二级;马某血气胸评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柴某于2017年5月11日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8433.02元。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9843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3.护理费1884.90元(125.66元×15天×1人)、4、误工费5654.70(125.66元×45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480.00元,合计108452.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柴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我和马某在中农市场正门口附近,过来一个喝酒男子(韩某)与马某吵起来,后二人撕扯起来都倒在地上,我上前拉仗,没有2分钟,从乡邻小吃走出3名男子,我感觉好像被人用刀扎了,左胳膊开始出血,转身往工地跑并让“马江子”打120,后听工友说马某也被人用刀刺伤了。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和柴某到中农市场附近时,路边一男子(韩某)骂我们,我就和这人打起来,柴某过去拉仗,我看到从附近饭店跑出几个人,感到后背被人用刀扎了两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晚22时许,我和马某、柴某三人酒后在中农市场附近溜达,马某与对面饭店出来的一个带金链子男子(韩某)打起来,带金链子男子把马某骑在地上打,柴某在后面帮着打这个人,我拉不住就进饭店找人让拉仗,饭店出来三个人,看到一个人(张军)手里拿把刀把马某和柴某给捅了。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20时许,我和张军、“关哥”、“华哥”在“乡邻小馆”喝酒,大概23时许,我出去上厕所,不小心撞了一男子(马某),相互骂起来,后和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被打倒在地上,起来时看见张军在我附近,两名男子中一人躺在地上。5、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22时至23时间,和朋友“淑华”、“晓峰”(韩某)、张军在“乡邻小馆”喝酒,当时“晓峰”出去上厕所。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子(A男子柴某)进屋让我们出去拉仗,我们都出来看到一个男子(B男子马某)在乡邻小馆门前骑着“晓峰”打,张军和A男子厮打起来,和A男子一起的女子说“他好像拿刀了”,看见A男子和女子跑了,张军用手在B男子身上怼了两下,晓峰和张军就走了。看到地上有两摊血。6、被告人张军供述,证实2017年5月10日20时许,和“晓峰”(韩某)、“华子”、“老武”一起去中农市场附近一个饭店喝酒,晓峰从饭店出去了,有人进饭店说外面打仗了,我出来看到晓峰被一男子(马某)按在地上打,我用刀捅了那男子几刀,这时又有一名男子(柴某)在后面打我几拳,我又用刀捅这名男子几刀,这名男子就跑了,我又回来打之前打晓峰那名男子,那男子被我打的躺在地上。7、扣押物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军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8、鉴定文书,证实柴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马某伤情属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军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身份及被抓获情况。12、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柴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马某当庭没能提供请求经济赔偿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张军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经济损失108452.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