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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杜晓亮、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亮,刘琳,王忠生,李斯丽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亮,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前海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中心医院护士,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生,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毛纺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斯丽昂,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址。上诉人杜晓亮、刘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上诉人刘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被上诉人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斯丽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晓亮、刘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杜晓亮未收到王忠生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杜晓亮想借款开婚庆店曾经向朋友提出过借钱开店事宜。2014年4月23日杜晓亮经李斯丽昂的介绍,与李斯丽昂到王忠生处,由李斯丽昂作担保提出向王忠生借款6万元。在王忠生同意后,杜晓亮出具了6万元借条,并将借条交给王忠生,王忠生称手头没有现金,下午给杜晓亮汇款,并要求杜晓亮写下银行账号。后杜晓亮与李斯丽昂一起回到张店后分手。一审王忠生陈述事实错误,没有发生王忠生当着上诉人面给李斯丽昂5000元现金的事实。一天后,杜晓亮仍未收到王忠生的转账汇款,电话询问情况,王忠生表示6万元打到李斯丽昂账户。杜晓亮要求王忠生重新给自己打款或将借条归还杜晓亮,但王忠生不同意,称自己已经将6万元款项打给李斯丽昂,为此双方不欢而散。上诉人立即通过电话、去家中及通过朋友找李斯丽昂,至今没有找到,后来从张店区公安分局得知,实际收款人李斯丽昂现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虽然是杜晓亮书写,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是将钱打入李斯丽昂的账户,王忠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将钱打到李斯丽昂的账户,杜晓亮也没有收到王忠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杜晓亮、刘琳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计算也是计算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王忠生没有证据证明杜晓亮收到了借款的前提下,更无从谈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忠生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有一部分事实不清,2014年4月23日,杜晓亮与李斯丽昂到答辩人厂里去借款,当时杜晓亮打的借条,但没有带银行卡,担保人带着卡,答辩人与李斯丽昂到银行转账,杜晓亮在厂里等着。转完账回来后,答辩人又把5000元现金给了两人。一审判决正确。王忠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晓亮返还借款60000元,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斯丽昂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晓亮与被告刘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杜晓亮以急需资金为由意向原告王忠生借款60000元,原告王忠生从中国农业银行62×××66账户将55000元转入被告李斯丽昂账户,并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杜晓亮就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生现金陆万元正,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三分,到期偿还”,被告李斯丽昂作为担保人签名摁印。后被告杜晓亮未还款,被告李斯丽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为非要式合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借据和款项通常是相互交付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杜晓亮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相悖;原告王忠生提供被告杜晓亮所书借条,与其同日向被告李斯丽昂提供借款的行为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以向担保人转账方式向被告杜晓亮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晓亮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审法院以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晓亮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付息32120元。涉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杜晓亮与被告刘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杜晓亮之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杜晓亮对外所负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琳共同担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琳亦承担返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斯丽昂自愿为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方式,在被告李斯丽昂未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方式所需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被告杜晓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李斯丽昂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李斯丽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斯丽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晓亮、刘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生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杜晓亮、刘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生借款利息32120元;三、驳回原告王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杜晓亮、刘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杜晓亮与王忠生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杜晓亮与刘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忠生在一审中提供了杜晓亮出具的借条及其向李斯丽昂转账的记录证实其诉讼主张。杜晓亮上诉主张其未收到案涉借款,则其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杜晓亮认可其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要求王忠生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也未对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仍然向王忠生出具债权凭证且该债权凭证一直由王忠生持有作出合理说明。杜晓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杜晓亮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杜晓亮关于其与王忠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一方的对外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除借款的发生时间外,还要充分查证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具体到本案而言,杜晓亮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案涉债权凭证,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无法认定借款系杜晓亮与刘琳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斯丽昂系案涉借款的直接收取人,即案涉款项并未由杜晓亮和刘琳实际控制和占有,故可以合理判断案涉借款与杜晓亮及刘琳的共同生产、生活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即案涉款项未用于杜晓亮与刘琳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刘琳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杜晓亮、刘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杜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忠生借款60000元;三、变更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杜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忠生借款利息3212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上诉人杜晓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杜晓亮负担1103元,被上诉人王忠生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