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尹华、刘明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刘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绰号“小尹”、“小华”),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清(绰号“区麻万”),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华、刘明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12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华、刘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尹华邀约被告人刘明清及满益庆、沈先其、张先有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杨某山上的一个山庄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被告人尹华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明清负责配制火药。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在该地点查获该二被告人非法生产的15千克烟火药及用于配制烟火药的原料、工具等物品。原判认定被告人尹华、刘明清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华、刘明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华、刘明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尹华、刘明清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尹华、刘明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尹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明清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尹华上诉辩称,自己并非管理者,只是受肖姓男子利诱并邀人到工厂为其做工,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且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明清上诉辩称,自己不知道生产鞭炮是违法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情况,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尹华、刘明清的事实经过。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物品高氯酸钾一袋、铝银粉一袋、硫磺粉一袋,鞭炮引信(33组)、鞭炮(27702个)、纸炮筒(39102个)、自制火药、切割机1台、刀片1把、铁棍5根、白纸1把、筛子1个、杯子1个、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1台等物品予以保全及扣押的事实。3.取样笔录,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一处“杨某山庄”内提取的火药进行取样,取样重量是配制好的火药29克。②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一处“杨某山庄”内扣押的制作火药的材料(高氯酸钾、铝银粉、硫磺粉)及制作好的“大炮”成某的火药进行了取样。取样重量分别为:高氯酸钾51.51克(带纸称量,纸重2.36克),铝银粉46.62克(带纸称量,纸重2.36克),硫磺粉67.82克(带纸称量,纸重2.36克),“大炮”成某火药13.62克(带纸称量,纸重2.36克)的事实。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一处“杨梅山庄”内查处的现场遗留疑似火药、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一袋黄色编织袋装黄色粉末进行称量,疑似火药称重为15千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重5千克(高氯酸钾)黄色编织袋装黄色粉末重7.5千克(硫磺粉)、铝银粉15千克。称量笔录及照片经上诉人尹华、刘明清辨认属实。销毁笔录及照片,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一处“杨梅山庄”房屋右侧一灶台旁将一堆灰色粉末疑似火药进行现场销毁的事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居民警对查获的“大炮”纸筒因不宜随案移送及保管,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旁一荒地将“大炮”纸筒进行销毁的事实。4.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涉嫌的疑似火药取样样品“大炮”火药取样样品进行鉴定,结论为疑似火药的取样样品为烟火药,“大炮”火药取样样品为烟火药,药量为0.27g/个。5.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11月4、5日左右被一个姓尹的叫来该“大炮”加工点的,该加工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的一个农家乐房子里。有一个姓肖的老板,姓尹的是管理者,和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进来的有三个工人,一个叫张某,负责密封“大炮”两端的,另一个叫沈某,负责“大炮”筒身,还有一个叫刘明清,负责配制火药和往“大炮”筒身装火药,还负责“大炮”的引线安装。这个加工点大概制造了40多件成品“大炮”,一件24团“大炮”,每团有49个“大炮”。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满某于2016年11月10左右介绍到“大炮”加工点做事的,该加工点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某山的一个农家乐内,一共有7名工人,其中一个叫满某,一个叫张某,其他人都不认识。其负责卷“纸炮筒”,张某负责给装好火药和引线的“大炮”封口,满某负责给“大炮”贴纸和插引线,有个姓刘的男子负责配火药并将其卷好的“纸炮筒”筒身切成合适的长度,再往“大炮”筒身里灌装火药。“大炮”加工点的老板是外地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大炮”加工点一共做了大概1000多团成品“大炮”,每一团有49个“大炮”。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11月17日被一个姓尹的外号叫“小华”的男子喊到“大炮”加工点做事的,加工点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杨某山的一个农家乐内。姓尹的男子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身材偏瘦,怀化市中方县聂家村人,他是加工点管事的。其一直未看到该加工点有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之类的东西。加工点有7、8个工人,跟其一起被抓进来的另外三个人也是工人。第一个胖胖的姓刘,男,40多岁,怀化市中方县聂家村人,他负责配制火药,并往“大炮”筒身里灌火药;第二个叫沈某,男,60来岁,辰溪县桥头溪乡晒野村人,负责卷“大炮”筒身;第三个叫满某,男,33岁,辰溪县桥头溪乡杨丘田村人,负责给“大炮”贴纸和插引线。其本人负责给“大炮”打底和封口,其看到的成品“大炮”大概有3、40件,一件有24团“大炮”,每团有49个“大炮”。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梅山一处空置的农家乐房内及案发现场的概貌、制作鞭炮的工具、物品等情况。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上诉人尹华、刘明清辨认属实。7.辨认笔录,上诉人刘明清通过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尹华就是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杨某山非法制造爆炸物窝点姓“尹”的负责人。上诉人尹华通过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刘明清就是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杨某山非法制造爆炸窝点配制火药的“曲麻万”。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诉人刘明清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或其他信息线索。9.领条,证明莫金菊于2016年12月5日在怀化市公安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领到刘明清随身物品手机1台,钥匙、驾驶证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手机号码无法确认上诉人尹华供述的一名叫“老肖”的男子的真实身份。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尹华、刘明清的通话记录。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关于2016年12月8日对上诉人尹华追逃的情况。1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证明上诉人刘明清因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于2016年11月20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2017年3月29日该局撤销此处罚决定。1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尹华、刘明清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5.上诉人尹华的供诉,尹华一直供认于2016年11月左右,一肖姓男子(浏阳市人)要其到他的一个鞭炮加工厂去上班,该加工点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的杨某山上。其大概于2016年11月上旬去上班的。该加工点平时有6、7个人上班,刘明清负责配制火药并把火药灌入炮筒内,其负责裁剪包装纸、包装做好的鞭炮,满某负责做鞭炮的筒口贴纸,“萝卜头”(指张某)做鞭炮的封口,“瘸子”(指沈某)负责卷鞭炮的纸筒。这个姓肖的男子一般很少来加工点。他不在的时候其本人就帮忙在加工点打下招呼。做鞭炮火药的原料:硫磺粉、铝银粉、高氯酸钾都是姓肖的从浏阳带来的。这个加工点大概制造了700~800团鞭炮成品(都有火药)。上诉人刘明清的供述,刘明清一直供认2016年11月中旬左右,一个姓尹的男子要他到他的一个鞭炮加工点做工,负责配制做鞭炮的火药。大概是2016年11月14日,他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犁头园村的杨某山上的这个加工点做事,该加工点大概有6个人,当时姓尹的跟他说每月给3600元左右的工资。这个姓尹的是这个鞭炮加工点管事的,他叫他“小华”。老板是另外一个6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因其以前曾在别人的鞭炮厂上过班,知道如何配制火药。大概只上了5天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查获时,公安机关从这个加工点收缴了大概5公斤左右已经配制好的火药,还有一些半成品的鞭炮。该加工点制造了成品“大炮”大概有三、四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华,刘明清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华、刘明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尹华、刘明清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上诉人尹华、刘明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华辩称其并非管理者,只是一名做工的及上诉人刘明清辩称其只是一名做工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尹华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称其是肖姓的男子指定的负责人,并提供了肖姓男子的155××××6950的手机号码,经公安机关查明该155××××6950的手机号码未实名登记,无法确认该肖姓男子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尹华156××××7909的手机号码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均未体现其与155××××6950号手机之间产生过通话记录。上诉人刘明清负责配制火药,上诉人尹华负责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对二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明清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康审 判 员 舒东龙审 判 员 谢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