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张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兵,张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867号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天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林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磊,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机械公司)与被告王兵、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兵支付垫付款29800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王兵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被告以该机械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抵押贷款82.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还款计划还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还贷,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至今累计为被告垫付还款298002.35元。原告向被告王兵催要无果,被告张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兵未作答辩。被告张磊辩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磊在南京××银行××北路支行为王兵购买挖机签订反担保协议是事实,同日王兵也和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因银行要求担保需要有房产,于是原告方的销售人员帮被告张磊提供了假的房产证,后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按手印。后光大银行放款前核查房产信息,发现被告张磊的房产证是假的,被告张磊名下无房产。从法律上讲,被告张磊作为自然人无法为原告担保。被告张磊认可反担保上的签名是被告张磊本人签的。因为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作废了,2013年6月18日王兵与银行重新签了一份个人贷款协议,他们后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不在被告张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责任内,被告张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王兵(买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依据合同而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和租赁保证金折抵为本合同的购买价款352500元,剩余82250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王兵(甲方、反担保人)、被告张磊(保证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贷款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号(机器编号YQ12-H5598)的挖掘机。基于乙方在该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向银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为保证乙方在该贷款合同中的利益不受损害,故甲方及保证人为甲方向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本反担保协议自《个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期限为全部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内。2013年6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被告王兵(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822000元,期限为36个月,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由于被告王兵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还款共计298002.35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反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兵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与被告张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以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兵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兵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兵垫付还款共计298002.35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王兵行使追偿权。被告张磊为被告王兵购买涉案挖掘机提供反担保,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张磊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兵辩称《反担保协议》系从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个人贷款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反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个人贷款合同》,但从合同在主合同生效后生效,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主、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不是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故对被告王兵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98002.3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赵 文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魏广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