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金广与程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广,程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541号原告:陈金广,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程刚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陈金广与被告程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其中2014年大约8、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除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农历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偿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此借款未于偿还。被告程刚勇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程刚勇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并当庭对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作了陈述和说明。被告程刚勇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已经偿还或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刚勇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