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叶某等与张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张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180号原告叶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金某甲,女,200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张长秀,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金某甲的母亲。原告金某乙,女,201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金某乙的母亲。原告金某丙,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袁某,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丰,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201号碧桂雅园15号楼1-112、1-113、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3727729C。负责人李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公司员工。原告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与被告张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金某丙及其与金某甲、金某乙、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被告张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665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504744元、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中停车费3600元、抢救费903元、拖车费2255元、生活用品费3242元、受损车辆报废损失30000元,共计11986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张丰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的40%即434654.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22时55分,金某丁驾驶渝ANXX**车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61KM+129.3M处时,车辆与前方张丰驾驶的苏CUXX**(苏C00**挂)拖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2017〕第2024000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丰辩称,本次事故是金某丁饮酒并且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造成的追尾碰撞,金某丁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丰没有收到关于渝ANXX**车报废报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因金某丁驾驶的车辆报废的财产损失3万元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苏CUXX**(苏C00**挂)拖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庭前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12000元,我公司与原告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丙、袁某分别系金某丁的父母,叶某系金某丁的妻子、金某甲系金某丁与前妻张长秀的女儿、金某乙系叶某与金某丁的女儿,金某丙、袁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金某丁、金茂。2017年7月11日22时55分,金某丁饮酒后以每小时63公里的速度驾驶渝ANXX**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61KM+129.3M处时,与前方张丰以每小时18公里的速度驾驶的苏CUXX**(苏C00**挂)拖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金某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张丰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行驶速度低于交通标志标明的最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金某丁的过错大于张丰的过错,由此认定:金某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金某丁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救治,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方提供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载明2017年7月13日,金某丁在急诊科、外一科、内药房产生医疗费共计903元。叶某申请对金某丁乙醇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叶某还提供由空港顺龙祥停车场出具的收取苏CUXX**号车停车费3600元的收据一份,叶某称此款系在诉讼保全环节按照法院要求自行保管保全财产即张丰驾驶的车辆苏CUXX**所产生的停车费。叶某提供的重庆芸豪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7年8月16日渝ANXX**装卸搬运费1090元、重庆康马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渝ANXX**高速援救事故车急救工时费900元、苏CUXX**车高速公路过路费160元,共计2150元。叶某称上述费用系将两辆事故车辆转移到指定地点,转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已由叶某支付。2017年8月17日,叶某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康物流分公司提出的报废申请,申请对渝ANXX**号进行报废处理。并提出因渝ANXX**号报废产生财产损失30000元,要求张丰及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赔偿。重法[2017]乙检字第3799号、重法[2017]乙检字第3800号、渝法医所2017(物A)检字第5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2017]车检字第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载明如下内容:2017年7月11日22时55分,金某丁驾驶渝ANXX**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61KM+129.3M处时,与前方张丰驾驶的苏CUXX**(苏C00**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渝法医所2017(物A)检字第5号、重法(2017)乙检字第3799号、重法(2017)乙检字第3800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还载明如下内容:从送检金某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作出的(2017)车检字第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未发现导致本次事故车辆转向、制动、轮胎、灯光及信号装置机械方面的原因。另查明,苏CUXX**(苏C00**挂)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张丰系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另查明,金某丁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100号桃源居国际花园三区X幢X单元X-X房屋所有权证,并与其妻子叶某、女儿金某甲、金某乙在此居住至今。金某丁自2011年9月30日起租赁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康物流分公司渝ANXX**号车经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金某丁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至今有日常的收入和支出,在城镇有相应的生活能力。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虽然未参加诉讼,但在答辩状中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CUXX**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称已在庭前与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协商一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合计112000元。庭审中,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对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7]第2024000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法[2017]乙检字第3799号、重法[2017]乙检字第3800号、渝法医所2017(物A)检字第5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中国汽车工程院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2017]车检字第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永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2份、收据一份、报废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金某丁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丰负次要责任,对于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丰在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丰与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按照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丰承担30%,由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承担7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592200元。鉴于事故在2017年发生在重庆地区,且金某丁及其妻子叶某、女儿金某甲、金某乙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每年29610元×20年为59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应当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16×6为33696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鉴于金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系金某丁酒后驾车追尾张丰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酌情主张1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处理金某丁死亡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主张800元。(6)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标准计算,金某甲在金某丁死亡时九岁,计算到十八岁,计算九年,即21031元×9为189279元,金某甲还有抚养人张长秀,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一半为94639.5元;金某乙出生于2016年8月5日,原告主张17年,即21031元×17为357527元,金某乙还有抚养人叶某,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一半为178763.5元;金某丙出生于1945年12月7日,原告主张8年,即168248元,金某丙还有赡养人金茂,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一半为84124元;袁某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原告主张14年,即21031元×14为294434元,但袁某还有赡养人金茂,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一半为147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八年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可主张的生活费为168248元;第九年,金某甲、金某乙、袁某可主张的生活费为21031元;第十年至第十四年,金某乙、袁某可主张的生活费为105155元;第十五年至第十七年金某乙可主张的生活费为31546.5元,共计325980.5元。综上,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325980.5元。共计953676.5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苏CUX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进行赔偿,由于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与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双方协商一致,由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金额841676.5元,由张丰赔偿252502.95元。叶某申请对金某丁是否饮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金某丁确系饮酒驾驶,故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叶某承担。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提供四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17年7月13日,金某丁在急诊科、外一科、内药房产生医疗费共计903元,而金某丁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由于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金某丁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将上述费用作为赔偿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还提供由空港顺龙祥停车场出具的收取苏CUXX**号车停车费3600元的收据一份,并称此款系在诉讼保全环节按照法院要求自行保管保全财产即张丰驾驶的车辆苏CUXX**所产生的停车费;重庆芸豪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7年8月16日渝ANXX**装卸搬运费1090元、重庆康马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渝ANXX**高速援救事故车急救工时费900元、苏CUXX**车高速公路过路费160元,共计2150元。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称上述费用已由叶某支付,且系将两辆事故车辆转移到指定地点,转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保管保全财产产生的费用,提出要求将上述费用纳入赔偿费用的范畴。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将上述费用纳入赔偿损失总额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提出金某丁驾驶的渝ANXX**号车因此次事故报废,造成财产损失30000元,要求张丰及太平洋财险睢宁支公司赔偿。但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举示的证据仅仅为叶某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康物流分公司提出的报废申请,申请对进行报废处理,是否已经报废,损失多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112000元;二、被告张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经济损失252502.95元;三、驳回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27元,由叶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袁某负担3197元,由张丰负担137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