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袁兴太、王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665号原告:王长征,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袁兴太,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艳伟,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兴芝,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陈雁(又名陈纪燕),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长征与被告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承担。事实和理由:袁兴太、袁兴芝于2015年4月24日从王长征处借款38万元,月息2%。袁兴太、袁兴芝因宝马汽车WK750是分期付款车,欠济宁汇通信诚租赁公司的分期车款,2015年4月21日晚该公司在王兴爱住处地下车库将车开走,如在2015年4月28日前不付清欠款,该公司将解除合同,车辆所产生的责任将由其承担。同年4月23日,袁兴太、袁兴芝找王长征商量借钱提车,王长征于4月24日上午从济宁银行取款16万元,农业银行取款18万元,农村信用社取款4万元,共计38万元一起交予袁兴太、袁兴芝。袁兴太、袁兴芝直接转给汇通租赁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次日,袁兴太、袁兴芝从临沂将宝马车开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袁兴太、袁兴芝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王长征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判如所请。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兴太与王艳伟系夫妻关系,袁兴芝与陈雁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袁兴太、袁兴芝向王长征借款38万元,王兴爱提供保证担保,并向王长征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王长征分别从济宁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兖州农村信用社取款共计38万元,袁兴太、袁兴芝收到38万元后向王长征出具收到条。诉讼中,王长征以王兴爱已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王兴爱的起诉。本院认为,王长征与袁兴太、袁兴芝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袁兴太、袁兴芝借款后应按照约定还款。由于袁兴太、袁兴芝未能按期还款,王长征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袁兴太、袁兴芝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艳伟与袁兴太系夫妻关系,陈雁与袁兴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艳伟、陈雁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长征申请撤回对王兴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王长征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袁兴太、王艳伟、袁兴芝、陈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人民陪审员 袁西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卫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