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淑琼与文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琼,文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336号原告:刘淑琼,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系原告刘淑琼之女),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强(系原告刘淑琼之女婿),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文泽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XUP5T。负责人:张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淑琼与被告文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屈明强,被告文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347279.08元,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泽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泽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XX**的小型客车,沿潼南区XX大道往XX方向行驶至灯具城外斑马线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淑琼、刘世英发生碰撞,致刘淑琼、刘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泽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琼、刘世英无责任。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是渝CXX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如诉称。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渝CXX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文泽明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限额外其余部分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投保人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文泽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文泽明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文泽明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限额外其余部分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实际交纳的鉴定费被告文泽明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文泽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XX**的小型客车,沿潼南区XX大道往XX方向行驶至灯具城外斑马线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淑琼、刘世英发生碰撞,致刘淑琼、刘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泽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琼、刘世英无责任。渝CXX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淑琼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8561.58元,原告另有门诊医疗费1055.5元。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淑琼脊柱骨折为9级伤残;开颅术为10级伤残。刘淑琼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5000元左右,牙缺失可行烤瓷修复,费用50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1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淑琼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50元/天=54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2+78天×100元/天+90天×100元/天(医嘱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余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2800元、残疾赔偿金13×29610×21%=808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5000元×2次=35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297852.38元。其中被告文泽明垫支30123.5元,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垫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文泽明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由被告文泽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琼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文泽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文泽明赔偿,因渝CXXX**号在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泽明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XX物管处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权利人为原告之女文小艳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药费、住院生活用品及杂费、康复费、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琼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9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刘淑琼支付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琼其余损失147029元。三、被告文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琼的其余损失30823.42元(扣除被告文泽明垫支的30123.5元,还应向原告刘淑琼支付699.92元)。四、驳回原告刘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文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