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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学海、杨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学海,杨桂花,王学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36号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易县裴山镇东白涧村。法定代表人:高艳坡,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海,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杨桂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王学水,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学海、杨桂花、王学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花经传票传唤、被告王学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白涧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社借款2万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学海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月息18‰,杨桂花、王学水自愿为王学海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学海辩称,2015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杨桂花与王学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该还钱。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名字是我签字并按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中均是杨桂花及王学水亲笔签名并按印的。被告杨桂花、王学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学海、杨桂花、王学水是原告东白涧合作社的社员,原告提供王学海、杨桂花、王学水股金入社凭条四份在卷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学海向原告东白涧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息为18‰,并有被告杨桂花、王学水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海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王学海在借款单位及借款方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桂花、王学水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方保证上述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如到期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向贷款方书面申请展期,否则从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20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方自愿为借款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贷款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学海打下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支到东白涧玉米种植合作社(借款)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姓名:王学海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桂花、王学水分别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并捺印,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出现纠纷,自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8日原告东白涧合作社与被告王学海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被告王学海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东白涧合作社要求被告王学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双方执行月利率18‰,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十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王学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白涧合作社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王学海负担,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花、王学水自愿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王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桂花、王学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花、王学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东白涧合作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学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桂花、王学水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桂花、王学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高俊鹤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