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686号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上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奕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功斌、肖上元、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良、彭奕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一、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平台使用费300000元,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并请求返还平台使用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湖南某公司运营正常,原告所称的被告通过收取电子平台使用费的方式进行融资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系所谓的“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起诉理由完全不成立。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湖南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合作意向订金款20000元,5个工作日之内,双方就具体合作事宜未达成一致,则乙方有权无条件要求甲方返还该意向金;双方同意若事后达成合作共识,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可冲抵双方合作的某电商平台使用费。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转账20000元意向金(后该2万元的意向金抵作了平台使用费)。2016年9月2日,湖南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某电商平台使用费30万元,不包括甲方本协议附件或其他协议向乙方收取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按平台交易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以某通知邮件或网站公示为准;甲方应按约提供电商平台(包括商品展示系统、订单处理系统、仓储管理系统及采购管理系统)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协议签订的当日,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收取了某公司培训费28万元,并向某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建立了“祁东县某商务平台”。平台建立后,某公司认为湖南某公司电商平台不完善,无法正常运营,致使原告建立的平台无法发挥合同中约定的为原告推广产品经营销售的功能。某公司要求湖南某公司返还平台使用费未果,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显失公平,并主张撤销该合同、被告返还平台使用费3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湖南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本身也是电子商务公司,对电子商务的交易内容、平台模式、可能的风险均应当具有深刻的认知;根据双方约定5年服务期,每年的服务费6万元,亦属于合理的对价范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取得预期商业效益,应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可主张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亚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