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包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包胜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612号原告:王金山,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七月,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原告王金山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胜利,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包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七月、包曙华、被告包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38亩口粮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8亩口粮地的2016年与2017年玉米收获可得收益款31920.00元(38亩口粮地700斤/亩×0.6元/斤×2年);3、赔偿原告38亩口粮地2016年的粮食差价补贴款4940.00元(38亩口粮地×130元/亩×1年);以上合计36860.00元。4、诉讼费用及其它支出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村北48亩口粮地(四至为:东至特古斯、西至阿布力图、地至道、北至红本地)中的10亩口粮地以10年(2016年至2026年)的期限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9000.00元(10亩×90.00元/亩.年×10年)。其余38亩口粮地我正联系给他人承包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6年予以耕种,我得知后过来要求其返还时,被告说已经种了,之后给你承包费,我也就答应了,可是2017年被告还是种了,我过来商谈赔偿或承包费时,被告却说我已经全部承包给其为由不予赔偿,并用10亩地的手续欺骗上级将两年的粮食差价补贴予以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各项损失时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无奈下,原告找过村领导,可是村领导调解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包胜利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是一家六口人的48亩土地,不是10亩,1994年原告一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搬到包头居住,一直没有在村里种地,2004年原告王金山回村里要求村委会给分地,村委会从流动地分给了原告一家六口人每人8亩,共48亩地。2012年至2014年原告将48亩地以每年900.00元承包给被告,共计承包费2700.00元。2016年至2026年又以每年900.00元共计10年,以9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2016年开始国家给粮食补贴,政策是谁种地给谁补,原告认为吃亏了。于是找理由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承包的是10亩地还是48亩地,对此原告提举2015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提举嘎查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阿其拉吐、敖特根白乙拉、白某、阿布日拉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欠据和《耕地承包合同书》虽然真实,但其内容中并没有关于承包土地亩数的内容,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其待证承包给被告只是10亩地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王金山妻子七月与被告包胜利协商承包时,证人阿布日拉吐、敖特根白乙拉在场,其证言为直接证据,并且其陈述合理,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阿其拉吐、白某的证言中关于村北48亩土地的状况为沙地难以耕种的陈述,以及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承包本案争议地的价格,本院对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是村北48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已将土地于2016年春交付给被告耕种的情况下,原告如今起诉主张双方承包的土地是10亩,而非村北整块地48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主张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给被告的只是10亩地,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为原告位于村北的48亩地,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38亩土地、赔偿2016年、2017年38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款、赔偿38亩土地的粮食差价补贴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王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00元,减半收取计361.00元,由原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智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