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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德和、潘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和,潘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和,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贵,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毅,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王德和因与被上诉人潘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借款,涉案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认定利息错误。潘永毅辩称:若没有交付借款,上诉人不可能出具借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现金来源,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借款是就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永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和以8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潘永毅人民币1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短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XX)转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化街分社出具的银行流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短信记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2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德和偿还借款8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始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2933万元;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和偿还原告潘永毅借款本金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和支付原告潘永毅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29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德和支付原告潘永毅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德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潘永毅在一审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王德和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王德和称借条未实际履行,其与潘永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王德和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且其曾于借条出具后向潘永毅转款2万元,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潘永毅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王德和返还,经潘永毅催告后王德和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自潘永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德和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王德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德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