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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富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富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1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蔚,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远,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富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小华、李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臻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张富远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富远办理了卡号为622252051868****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6月18日起张富远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6年12月7日共透支本金11967.09元、利息5759.64元、费用892.08元,共计18618.81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张富远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富远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7.09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5759.64元、费用892.08元,以上合计18618.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967.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富远承担。被告张富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张富远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费用、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张富远办理了卡号为622252051868****的信用卡一张。嗣后,张富远将该卡激活。张富远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张富远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张富远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7.09元、利息5759.64元、费用892.08元,共计18618.8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富远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富远核发信用卡,张富远在开卡激活后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67.09元及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5759.64元、费用89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967.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8元,由被告张富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