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兰英与易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英,易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94号原告:金兰英,女,194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女,1971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易南平,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下称被告)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原告当日将40000元交给女儿王春芳,王春芳通过赣州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将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王春芳一起共事,2013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她女儿王春芳将40000元转给被告帮其放贷,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按照三分利息计算共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2014年9月10日,对方老板资金链断裂,付不出利息,被告只是中间人,被告多次做工作要求对方还钱给原告,对方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原告当日让其女儿王春芳将40000元通过赣州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1年的利息共计14400元,剩余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本金亦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赣州银行电汇凭证》、《赣州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兰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易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