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徐琨与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琨,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485号原告:徐琨,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48号(1号楼)31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武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琨与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被告远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西街XXX号房屋两处卫生间进行防水维修;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地板、瓷砖损坏恢复原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卫生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当庭变更金额为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远洲国际城XXX室样板间(开发商全部装修完毕),同年办理入住。2016年12月,原告楼下邻居查看房屋卫生间存在漏水问题,已经渗入到楼下并弥散。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即要求开发商予以维修,开发商迟迟未予解决,导致原告房屋地板发霉损坏,并承担向楼下邻居支付赔偿的责任。为防止损失扩大,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样板间卖给原告,双方在样板间协议中约定:样板间装修装饰物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现原告诉讼请求卫生间漏水应在此范围内,并且原告诉状中所述“要求开发商予以维修,开发商迟迟未予解决”不是事实,经了解开发商,因原告楼下房屋漏水问题,被告曾积极协调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40余万元保证金,被告本身就不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只是考虑到楼下业主的要求,当时想承担维修义务,但由于原告拒绝而没有维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远洲国际城XXX号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已经装修好的样板间,故双方同时签订了样板间购买协议,约定:房款中包含该样板间装修费用;样板间中所包含的物品,除远洲公司指定不能赠送的外,其余均归徐琨所有;样板间内的装修、装饰物自购买之日起,远洲公司不负维修责任。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徐琨自行负责解决。2016年12月,原告楼下邻居李某发现自家卫生间顶棚漏水,经物业维修人员查看,确认漏水原因是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并渗至楼下,漫延至楼下住户的次卧和走廊棚顶。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告的卫生间漏水状况未予维修,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卫生间。原告楼下住户李某的房屋未装修。李某因其房屋漏水,诉至本院要求徐琨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2017)辽02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琨在60日内修复自家两个卫生间的漏水问题,处理好卫生间防水,若逾期修复则按每月2000元标准赔偿李某;徐琨赔偿李某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房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辽02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3张、被告售房宣传彩页,被告远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板间购买协议、房屋交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徐琨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后,依约定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请求侵权人消除妨害、赔偿损失。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完成装修后,与原告签订样板间购买协议,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的两个卫生间防水工程均系原告购买前被告施工的,被告应保证其装修施工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对卫生间漏水问题应及时修复并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在2016年12月知道自家卫生间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害后,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虽然其自述与被告协商维修没有结果,但原告应当及时垫付费用进行维修,保证不再给楼下住户造成更大损失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可是原告以自己无责任为由,至今未对卫生间的漏水进行维修,由此造成楼下住户更大的损失应属于其未防止扩大的不合理损失,该部分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本院生效的(2017)辽02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原告维修卫生间的合理期限应以60日至90日为宜,故原告按此判决向李某承担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赔偿款6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远洲公司提出的样板间装修装饰物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的抗辩,本院认为,卫生间防水是房屋可以入住使用的必要条件,不属于装修装饰物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徐琨的位于大连远洲国际城XXX号房屋的两个卫生间漏水问题并做好防水处理;二、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琨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化凌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