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单雪与被告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雪,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163号原告:单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原告单雪与被告陈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雪诉请:陈娜赔偿单雪经济损失48196.5元;中华联合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陈娜驾驶鄂H8F2**小型轿车在东宝区泉口路东泰酒店门前人行道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撞至中国移动义工助考的遮阳棚内与彭丽、单雪、尚友芳相撞,造成彭丽、单雪、尚友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单雪、尚友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单雪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陈娜辩称,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单雪所主张的事实是属实。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同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内承担,但是本案还有两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单雪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单雪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职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旅游定金损失票据,旅游定金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陈娜驾驶鄂H8F2**小型轿车在东宝区泉口路东泰酒店门前人行道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撞至中国移动义工助考的遮阳棚内与彭丽、单雪、尚友芳相撞,造成彭丽、单雪、尚友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单雪、尚友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单雪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2842.8元、护理费56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4周,加强营养。鄂H8F2**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陈娜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单雪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76401元。经审核,单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42.8元、误工费13187元(76401元÷365天×63天)、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3529.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联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单雪39529.8元(43529.8元-4000元)。陈娜垫付的4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单雪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单雪虽未就此举证,但根据单雪的就医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雪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单雪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外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单雪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荆门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单雪主张的旅游定金损失。旅游定金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中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单雪经济损失39529.8元(已扣除陈娜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单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单雪负担9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宵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