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124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山西省应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汉族,住山西省代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付原告赔偿费用1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王某某驾驶晋B/晋B**挂大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夏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祁某某驾驶晋B/晋B**挂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河北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祁某某未进行答辩。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付是因为被保险人未提供车驾号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公司拒绝理赔。另,诉讼费不属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理赔人身损害伤残费用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原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2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