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超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589号原告:李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李超诉被告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于2015年10月27日以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以转款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还清;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7日以工厂囤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中,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目前两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念在多年的朋友关系便数次宽限被告还款时间。然借款期限几欲满两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罗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同年11月27日还清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罗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开庭前与被告罗强通电话,并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载明:“……通:你好,罗强,我是仁寿县人民法院富加法庭的工作人员。被:是的,是不是说李超那个案子嘛。通:是的,关于李超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经将相关的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你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你了,明天上午9点30分开庭,请准时出庭。被:好的,我现在尽量去买车票回来,如果回来不到我也没得办法得。通:如果你无正当理由不能准时出庭,将视为你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缺席审理?被:好嘛。通:李超起诉你的借款是否属实?被:是属实的,如果我开庭回来不到,我看近期能不能抽个时间回来跟他协商一下,实在不行只能法院判了……”对该份笔录,原告无异议。根据��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发工人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超40000元整,用于发人工工资大写:肆万元整,于11月27日还清。借款人:罗强2015.10.27”。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厂里囤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超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用与本厂囤货,在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罗强2015.12.17日建行6217003810033347306”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原、被告已���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