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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区镜满、黄建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镜满,黄建邦,欧阳国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镜满,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邦,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国斌,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区镜满因与被上诉人黄建邦、原审被告欧阳国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镜满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建邦支付区镜满工程款2974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建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外的增加工程量。一审时,区镜满已申请法院调取了黄建邦诉欧阳国斌、吕胃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的卷宗材料。在该案中,黄建邦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增加工程结算表》及其与欧阳国斌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书》,黄建邦与欧阳国斌签订《装修工程结算书》即表明其两人对标的工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无异议且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6万元。故本案中明确存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外的增加工作量,一审法院未查清该部分事实。二、关于本案中增加工程量由谁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一审中,区镜满提交证据《增加工程结算表》证明本案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且区镜满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为该表1至36项内容,工程款合计244411元。在(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案中,黄建邦提交的证据《增加工程结算表》1至36项内容与区镜满提交的结算表上的内容完全一致,之所以一致的原因是标的工程竣工后,总承包人黄建邦先跟实际施工人区镜满确认过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主要是确认区镜满施工完成的项目及相应的工程款),在其与区镜满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加上其本人实际施工或另外找人施工的小部分项目,最终与发包人欧阳国斌确认增加工程的项目为40项、增加的工程款为36万元。据此,两结算表的1至36项内容已被区镜满、黄建邦、欧阳国斌确认真实有效,且庭审时欧阳国斌已明确表示实际施工人为区镜满。综上,虽然区镜满一审时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表》没有各方签名或盖章,作为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本案、本案关联案件的证据及庭审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区镜满实际施工完成两结算表上明确记载的1至36项内容且相应的工程款为244411元。黄建邦辩称,区镜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如果区镜满做了增加工程,不可能一直没有与黄建邦确认工程量。二、黄建邦于2015年3月17日转账给区镜满,5月30日转账2万元给钟超均,7月1日转账3万元给钟明清,之后区镜满一直没有要求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三、钟超均起诉区镜满和黄建邦的(2016)粤0606民初21232号案中,在黄建邦提交(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民事调解书,并陈述增加工程量后,区镜满才在2017年3月3日起诉并陈述增加工程,但实际上增加的工程不是区镜满做的。四、区镜满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增加工程是363638.32元,而上诉状中陈述是244411元。五、欧阳国斌与黄建邦因诉讼已经翻脸,调解以后没有给过一分钱,欧阳国斌关于对黄建邦不利的陈述是不能采信的,欧阳国斌也不可能说对黄建邦有利的话。欧阳国斌未向本院进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区镜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建邦、欧阳国斌连带向区镜满支付工程款466638.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邦、欧阳国斌负担。一审庭审中,区镜满将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474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区镜满与黄建邦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黄建邦将均安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水电、给排水、装修工程以133万元总价承包给区镜满,在2014年1月10号前完成。2014年1月31号前支付款项的70%,3月31日前付清。项目标准按预算表备注要求。若逾期,按天数计算,每天罚款3000元。区镜满与黄建邦均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3月4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黄建邦从欧阳国斌处承接后,分包给区镜满,区镜满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钟超均等人。黄建邦曾就“顺德均安镇仓门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装修工程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发包方欧阳国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就装修工程纠纷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根据调解协议,欧阳国斌需向黄建邦支付工程款43万元,但欧阳国斌现只实际支付了上述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总额问题。区镜满认为其除了完成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外,经与黄建邦口头协商一致并实际增加工程量244411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黄建邦应付区镜满的工程款总额为133万元。因黄建邦已向区镜满实际支付了1277000元(1157000+20000+20000+代付钟超均的80000),故黄建邦尚欠区镜满工程款金额为53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黄建邦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0%,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故一审法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区镜满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欧阳国斌是否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是黄建邦从欧阳国斌处承接后,分包给区镜满,区镜满承包后,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钟超均等人,剩余工程由区镜满个人实际施工。本案中欧阳国斌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建邦,且现并未向黄建邦实际结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建邦拖欠实际施工人区镜满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建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镜满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欧阳国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区镜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7.34元,减半收取计4663.67元(区镜满已预交),由区镜满负担4101.17元,由黄建邦、欧阳国斌共同负担562.5元。二审中,区镜满向本院提交一份有欧阳国斌署名的《关于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装修工程的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其中《均安四海桑拿沐足城装修(除配电工程)增加工程结算表1至36项工程由区镜满完成,造价244411元。针对区镜满提交的上述说明,黄建邦质证认为,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欧阳国斌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不能作为证人,即使作为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方才有效,故对该说明不予确认。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但增加的工程不是区镜满施工的。二审中,黄建邦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粤0606民初212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建邦在该案中提交了(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民事调解书,区镜满才知道有增加工程的事,于2017年3月3日才起诉。针对黄建邦提交的上述判决书,区镜满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建邦拟证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完工后,区镜满一直找黄建邦结算,只是黄建邦拒绝在结算表上签名。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区镜满提交的《关于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装修工程的说明》是否采信,本院在后文一并予以阐述;对黄建邦提交的(2016)粤0606民初21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黄建邦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区镜满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区镜满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区镜满是否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外做了增加工程,黄建邦是否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区镜满上诉主张本案存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外的增加工程,该增加工程由其施工,黄建邦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44411元。区镜满提出该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黄建邦于(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案中向欧阳国斌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主要依据是《增加工程结算表》,而该表的1至36项内容与其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表》完全一致,说明两结算表的1至36项内容已被区镜满、黄建邦、欧阳国斌确认真实有效;二是欧阳国斌已明确表示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区镜满。对此,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区镜满据以主张权利的《增加工程结算表》仅区镜满本人签名,并无黄建邦签名确认;其次,区镜满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表》在黄建邦提起另案诉讼之后,该内容与黄建邦在另案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增加工程结算表》1至36项内容一致,但黄建邦持有的《增加工程结算表》并无区镜满签名,故不能证明黄建邦持有的《增加工程结算表》1至36项内容系区镜满提供给黄建邦或区镜满与黄建邦确认过增加工程量后,再由黄建邦在(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案中提交的事实。据此,黄建邦于(2016)粤0606民初15514号案中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表》中1至36项内容与区镜满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表》一致并不能证明增加工程由区镜满实际施工完成。至于欧阳国斌表示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区镜满等人,本院认为,因欧阳国斌与黄建邦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区镜满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四海沐足按摩休闲中心装修工程的说明》中陈述“整个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区镜满等人”,明显与黄建邦本人有部分实际施工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欧阳国斌的陈述不能采信。综上,区镜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增加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黄建邦向其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444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区镜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上诉人区镜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