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欧阳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欧阳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45-181号。主要负责人:刘德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欧阳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欧阳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阳武偿还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牡丹卡透支款项本金124833.53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27981.37元,违约金为7698.98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对欧阳武所有的闽B×××××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欧阳武承担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因追索支出的律师费300元。诉讼期间,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欧阳武偿还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牡丹卡透支款项本金124833.53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27981.37元,违约金为7698.98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对欧阳武所有的闽B×××××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欧阳武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3年5月30日,欧阳武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欧阳武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49万元,剩余购车款由欧阳武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0万元,欧阳武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392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3888元。欧阳武以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支付手续费52150元,欧阳武的透支交易记账日为每月22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欧阳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欧阳武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欧阳武以其所有的闽B×××××车辆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15年10月15日起,欧阳武未能如约按期足额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归还透支资金,经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欧阳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欧阳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欧阳武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欧阳武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欧阳武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欧阳武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欧阳武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等。之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核发给欧阳武卡号62×××65的信用卡。2013年5月30日,欧阳武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闽]字[莆田]行[涵江]支行[2013]年[分期50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欧阳武向汽车销售商莆田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9万元,欧阳武自行支付首付款49万元,剩余购车款,欧阳武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0万元;欧阳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88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欧阳武应按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2150元;若欧阳武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欧阳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欧阳武与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闽]字[莆田]行[涵江]支行[2013]年[分期押501]号《抵押合同》,约定:欧阳武以其所有的闽B×××××车辆为编号[闽]字[莆田]行[涵江]支行[2013]年[分期50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欧阳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信用卡的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阳武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工商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欧阳武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有义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欧阳武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未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欧阳武以其所有的闽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涵江支行要求欧阳武偿还透支本金124833.53元、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欧阳武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24833.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欧阳武所有的闽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公告费720元,由欧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人民陪审员 陈志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