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宝与唐文冬、柳品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唐文冬,柳品昌,柳品文,柳品相,蒋潜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411号原告张宝,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远国,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文冬,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服刑前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官渡监狱五监区服刑,被告柳品昌,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巧家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解家玺、马顺红,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品文,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巧家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柳品相,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巧家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蒋潜云,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解家玺、马顺红,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宝诉被告唐文冬、柳品昌、柳品文、柳品相、蒋潜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国,被告唐冬文、被告柳品昌、蒋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玺、马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品文、柳品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艺术家园小区被以上几被告共同砍伤,已经有生效的判决(2016)云0111刑初747号和(2016)云01刑终689号,被告本应向原告做出损害赔偿,但到现住,原告并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住院医药费37397.64、西药费304.50元、放射费1199.10元、急诊费310元、挂号费8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元、后期康复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71519.24元。被告唐文冬辩称:在刑事案件开庭时,我的意见是由法院判决,但是原告撤诉了,如果原告在刑事开庭中接受了我的赔偿,我也不会被判那么重,就事实的本身,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我目前也不想多说。被告柳品昌、蒋潜云辩称,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发生在2016年3月20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二、本案的刑事判决中只认定了被告唐文冬的责任,并没有认定被告柳品昌、蒋潜云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柳品昌、蒋潜云不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品文、柳品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而没有得到的事实。被告唐文冬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柳品昌、蒋潜云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住院病案一份、陪护证明一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伤情鉴定发票一份、伤残后期鉴定发一份、伤残等级及后期康复费用鉴定一份,欲证明被告此次伤害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唐文冬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柳品昌、蒋潜云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品文、柳品相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品昌、蒋潜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运用证据规则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相应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伤后损失情况。综上所述,根据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5时许,因原告张宝与被告柳品昌在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艺术家园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柳品昌遂打电话给被告蒋潜云,之后被告蒋潜云邀约了被告柳品相、柳品文、唐文冬等人到达事发现场与原告张宝一行等人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唐文冬用刀将原告张宝砍伤。原告伤后经送往云南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2016年3月20日至4月7日)。其伤情经云南骨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37397.64元、急救费310元、急诊挂号费8元、放射治疗费1199.10元、西药费304.50元。2016年8月4日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又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被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病能够证明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明显,其诉讼时效从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在2016年8月4日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回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4月6日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故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于事情的起因是由于案外人张宝与被告柳品昌为琐事发生吵打,之后被告柳品昌电话通知被告蒋潜云邀约其他被告到达现场后,与原告张宝一行人双方又发生吵打,在吵打之中原告被被告唐文冬用刀砍伤头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并且事端由其引起,在双方吵打中参与其中,导致其被砍伤的后果,原告张宝在该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文冬用刀砍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柳品昌、柳品文、柳品相、蒋潜云,对事件的发生并直接参与双方的吵打过程,也具有过错责任,也分别应承担次要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被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项评述如下:原告诉请的急诊治疗费用1821.60元、住院医疗费用37397.64元,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门诊急救费1821.60元、住院医疗费为37397.6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予以计算误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共计133天,误工费计算为46067÷12÷30×133﹦17019.20元,现原告要求1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1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1人进行陪护,故本院认定给予原告一人护理9天的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进行的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共计鉴定费为7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康复费15000元即伤残后期费1300元,因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住院费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急救费用1821.60元、住院医疗费用37397.64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119.2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柳品文、柳品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急救费用1821.60元、住院医疗费用37397.64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119.24元。由原告张宝自行承担20%即11223.85元,被告柳品昌、柳品文、柳品相、蒋潜云各承担5%即2805.96元,其余60%即36477.51元由被告唐文冬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张宝承担143元、被告柳品昌、柳品文、柳品相、蒋潜云各承担37.75元、被告唐文冬承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