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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焕兴与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焕兴,肖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美燕、朱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焕新与被上诉人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肖燕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黄焕兴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也无约定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偿清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燕与被告黄焕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且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在逾期后的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此,对原告请求中有关利率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的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黄焕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焕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燕偿还借款3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件受理费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黄焕兴负担。上诉人黄焕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与十几个人胁迫上诉人所写的,《借条》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情侣关系,两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的安利分公司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走在了一起。在这段感情存续期间,不可否认的是,被上诉人曾经将1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拿给了上诉人使用,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7000的现金。因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17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开之后,被上诉人催上诉人还款,但由于上诉人当时确实经济紧张,无法偿还债务。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慌称要还手表给上诉人,将上诉人骗至江江西省龙南县渥江好易家快捷酒店,上诉人到达该酒店时即被被上诉人叫来的四个人胁迫控制(其中有两人还称自己是警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下欠被上诉人33000元的借条。迫于当时的压力之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上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了数额为33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款33000元的借条并不是事实,借款的时间、金额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依法应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好易家快捷酒店的视频资料及酒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据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燕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33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时间。该借条也是由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符合证据规则,应当予以采信;2、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若该借条如上诉人所说,那上诉人可以报警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焕新是否仍欠被上诉人肖燕借款本金3300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黄焕新向被上诉人肖燕借款33000元,有上诉人黄焕新于2013年8月20日立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黄焕新辩称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肖燕的胁迫下所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黄焕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还被上诉人肖燕33000元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上诉人黄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