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福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福道,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凌俐、检查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福道与被害人方某在德保县城乐声家电城门前因打牌发生吵架,后双方互殴,在互殴当中苏福道用拳头殴打方某,造成方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谭某1等人证言;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福道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福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福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方某动手在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福道与被害人方某在德保县城乐声家电城门前因打牌发生吵架,后双方互殴,在互殴当中苏福道用拳头殴打方某,造成方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福道于2012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上午,我打算去县城交电费,但电业公司还没有开门上班,我就坐摩托车到南隆路环球百货对面卖电器店铺前面参与打牌,因为之前我去那里打过牌,所以知道那里有很多等做零工的人打牌。我到那里后,果然看到很多人聚集在路边三轮车后的树下面打“三公”,我也打了20分钟左右,输了200多元钱,我旁边有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也参与打牌,但他说话比较大声,太吵了,又乱发表意见,我就用右手拍拍他的后脑和天灵盖之间的部位对他说:不要说那么多,再说我就打你。听后他说:你打我试试看。他说完马上在我的脸上打了我一拳,我也没想太多,也还手打他的左边脸,不记得是第一拳还是第二拳,我确实得打到他的左眼睛上。这样,牌局都散了,我就开始和那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对打起来,他嘴巴里喊:一、二、三。喊完就向我打了我一个重拳,我也还手打了他一下,来回几个回合我因为比较瘦,也比他矮,逐渐觉得打不过他,我身上的腹部,左边的肋部都被他打到,记得有一拳打到我的左肋部,我觉得一阵剧痛后就没有什么力气还手打他了,我被打翻撞到三轮车的侧面,旁边有围观的群众说不要打了,我们就都不打了。我跟穿红色T恤男子打架前,身体健康,身上没有什么痛,打架之后才痛的,我确定如果我身上肋骨断了,就是跟我打架的穿红色T恤男子打伤的。2、辨认笔录,证实:方某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人是苏福道。3、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方某坐了一辆老人摩托车来到我家,他看到我就对我说:我被人打了,送我回家一下,我开不得车回家了。我问他:谁打你?他回答:不知道,不认识。我问他:那你怎么开得车来我家?他回答:我也是勉强开车到你家的。我查看了他的伤势,见到他的右手拇指附近的手掌都肿了,方某说左边胸部摸起来很痛,我看了一下,看不出什么伤,应该是内伤。随后,我就送他回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陇那屯他家里。方某没有说为什么打架,只说不认识跟他打架的人。4、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看见两名男子在原茴香楼前打架,其中认得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该男子经常在电器城附近等零工。5、辨认笔录,证实:陆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在乐声电器城门口打架的一名男子是苏福道。黄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在乐声电器城门口打架的两名男子是苏福道、方某。6、证人岑某、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依道”在原茴香楼门前树下与一名男子打架斗殴,当天“依道”穿着一件红色短袖衣服。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岑某、覃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在乐声电器城门口打架的两名男子是苏福道、方某。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微信群号为“相约小城故事”的微信群看到两个民工打架的视频,其中一个打架的民工年纪约50岁,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灰色长裤的男子。后将当天发生的斗殴事件编辑后,上传到“IN微德保”公众平台。9、被告人苏福道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0日,我那天上午到环球百货附近等做工,当时还没有等到事情做,我就到南郊市场路口出来的一个珠宝店附近看人打牌。我是站在“二哥”的后面看他打牌,我看到他出牌不对,就说:这样出牌怎么得,有钱多给我用不好过?之后,我也多次跟他说出牌的方式不对,最后他突然转过来跟我说:你还说我就打你了。我听到后就觉得很生气,回答他:你敢打我试一下?“二哥”就马上转起来朝我的胸口还是脸上打了一拳,我被打了一拳之后大声的问他:你到底是做真还是做假?他说:你想怎么样?然后我还手打了他一拳后马上跑向环球附近,刚跑到以前茴香楼那里的时候就被他追上了,我看当时是跑不掉了,我就停下来对“二哥”说:你还追我?他根本不听我讲,就冲过来一拳打到我的脸上,我这次被打以后就还手打他,后来打了没多久就停手了。我们都是拳打脚踢,是他先打了我左眼,我就把他摔地上去了,之后我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你一拳我一拳的打。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福道辨认出和自己打架的人为方某。11、鉴定意见,证实:方某损伤程度最高为重伤二级。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苏福道现场指认其殴打被害人方某的地点。13、户籍证明,证实:苏福道的身份情况。14、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福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到案经过,证实: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将苏福道口头传唤到案。16、提取笔录,证实:德保县公安局依法对微信公众号“微德保”进行截图,内容为两名男子在德保县天保大酒店附近斗殴画面。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将发布在“IN微德保”公众平台,被告人苏福道与方某斗殴视频制成光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福道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福道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福道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苏福道有较好的认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苏福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福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福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福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安乐审 判 员  黄中州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福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