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13年3月先后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9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又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又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董某在其居住处容留印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印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提供场所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