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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王惠清、LOWKIMLIOON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王惠清,LOWKIMLIOONG,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初1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代表人:王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清,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LOWKIMLIOONG,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16号。经营者:王惠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以下简称惠清鞋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惠清鞋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惠清、LOWKIMLIOONG偿还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297995.41元、罚息60441.83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档次2.1倍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惠清、LOWKIMLIOONG承担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判令惠清鞋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对王惠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给予王惠清、LOWKIMLIOONG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惠清、LOWKIMLIOONG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主合同为编号1314183329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3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次数和每次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兴业银行福鼎支行领取了证号为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惠清鞋店向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对编号1314183329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31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315339610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档次执行,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314183329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在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给予王惠清、LOWKIMLIOONG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授信;2.第131418332903001《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证据2-3证明王惠清、LOWKIMLIOONG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房地产为涉案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据4-5证明王惠清、LOWKIMLIOONG向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130万元,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已经放款;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7.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据6-7证明客户还款及结欠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王惠清、LOWKIMLIOONG、惠清鞋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明策伟华公司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了编号为1314183329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了编号为131418332903001《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王惠清、LOWKIMLIOONG提供王惠清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房地产为王惠清、LOWKIMLIOONG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2015年8月31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王惠清、LOWKIMLIOONG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5年9月2日,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另查明,贷款于2016年9月2日到期后,王惠清、LOWKIMLIOONG于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2002.08元,付息3023.22元,结清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9月21日还本2.51元,尚欠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贷款本金1297995.41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LOWKIMLIOONG为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由于《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王惠清、LOWKIMLIOONG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惠清鞋店未依约承当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支行主张王惠清、LOWKIMLIOONG尚欠其贷款本金129799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应予以偿还。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主张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档次2.1倍的标准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请王惠清、LOWKIMLIOONG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要求惠清鞋店对王惠清、LOWKIMLIOONG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主张对王惠清、LOWKIMLIOONG提供的王惠清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惠清、LOWKIMLIOONG、惠清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297995.41元及罚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档次2.1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三、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应对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提供的王惠清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温州商城1栋20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惠清、LOWKIMLIOONG、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告王惠清、福鼎市桐山惠清鞋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OWKIMLIOO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有限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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